:::
陳淑彬 - 學務處 | 2018-08-22 | 點閱數: 586

問:少年參與詐欺集團涉及哪些法律責任?
答:
一、行為人(少年)之法律責任
(一)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規定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
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
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同條第 2
項規定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
者,亦同。」
(二)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
1 、第 3 條第 1 項規定「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,由
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。」
2 、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「少年法院審理事件,除為前二條處
置者外,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:
( 1 )訓誡,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。
( 2 )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。
( 3 )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。
( 4 )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。」
二、利用人(詐欺集團)之法律責任
詐欺集團吸收少年參與、擔任車手之行為
(一)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規定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
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
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同條第 2
項規定「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
者,亦同。」
2
(二)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
1 、第 49 條規定「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」,
其中第 15 款規定「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
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」,所列之「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
之行為。」
2 、第 97 條規定「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,處新臺
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
稱。」
三、行為人(少年)家長之法律責任
(一)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「父母、
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,主管機關
應命其接受 4 小時以上 50 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」,其中
第 4 款規定「違反第 49 條各款規定之一者。」
(二)依民法第 12 條規定,滿二十歲為成年。由於少年詐欺集團
車手為同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「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
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」之侵權行為時未滿二十
歲,依同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,且於
犯罪行為時具有辨識能力;因此,除了詐欺集團成員需負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外,依同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「無行為
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以行為
時有識別能力為限,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
任」,惟若行為時無識別能力,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
責任。

:::
:::

站內搜尋

小行事曆

本頁 QR Code

https%3A%2F%2Fwww.shsps.cyc.edu.tw%2Fmodules%2Ftadnews%2Findex.php%3Fncsn%3D3%26nsn%3D1597